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保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及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质量检测活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公路水运工程所用材料、构件、工程制品、工程实体等进行的质量检测活动。
第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客观、严谨、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六条 检测机构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活动,应当按照资质等级对应的许可范围承担相应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七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专业。
公路工程专业设甲级、乙级、丙级资质和交通工程专项、桥梁隧道工程专项资质。
水运工程专业分为材料类和结构类。水运工程材料类设甲级、乙级、丙级资质。水运工程结构类设甲级、乙级资质。
第八条 申请公路工程甲级、交通工程专项,水运工程材料类甲级、结构类甲级检测机构资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提交申请。
申请公路工程乙级和丙级、桥梁隧道工程专项,水运工程材料类乙级和丙级、结构类乙级检测机构资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注册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第九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法人;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具备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业技术能力的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
(三)拥有与申请资质相适应的质量检测仪器设备和设施;
(四)具备固定的质量检测场所,且环境条件满足质量检测要求;
(五)具有有效运行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条 申请人可以同时申请不同专业、不同等级的检测机构资质。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许可机关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书;
(二)检测人员、仪器设备和设施、质量检测场所证明材料;
(三)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申请人应当通过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提交申请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许可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资质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开展专家技术评审。
专家技术评审由技术评审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承担,实行专家组组长负责制。
参与评审的专家应当由许可机关从其建立的质量检测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符合回避要求。
专家应当客观、独立、公正开展评审,保守申请人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专家技术评审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两个阶段,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但许可机关应当将专家技术评审时间安排书面告知申请人。专家技术评审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专家技术评审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对实际状况与申请材料的符合性、申请人完成质量检测项目的实际能力、质量保证体系运行等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专家组应当在专家技术评审时限内向许可机关报送专家技术评审报告。
专家技术评审报告应当包括对申请人资质条件等事项的核查抽查情况和存在问题,是否存在实际状况与申请材料严重不符、伪造质量检测报告、出具虚假数据等严重违法违规问题,以及评审总体意见等。
许可机关可以将专家技术评审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许可机关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由正本和副本组成。
正本上应当注明机构名称,发证机关,资质专业、类别、等级,发证日期,有效期,证书编号,检测资质标识等;副本上还应当注明注册地址、检测场所地址、机构性质、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检测项目及参数、资质延续记录、变更记录等。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分为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纸质证书与电子证书全国通用,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满拟继续从事质量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当提前90个工作日向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资质延续审批的,应当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提交资质延续审批申请材料。
第二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申请资质延续审批的申请人进行专家技术评审,并在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符合资质条件的,许可机关准予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延续5年。
第二十二条 资质延续审批中的专家技术评审以专家组书面审查为主,但申请人存在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项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以及许可机关认为需要核查的情形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检测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检测机构应当在完成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
发生检测场所地址变更的,许可机关应当选派2名以上专家进行现场核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其他变更事项许可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发生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情形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提交资质申请。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15日前告知许可机关,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许可机关开展检测机构资质行政许可和专家技术评审不得收费。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遗失或者污损的,可以向许可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工地试验室(以下简称工地试验室)。
工地试验室是检测机构设置在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现场,提供设备、派驻人员,承担相应质量检测业务的临时工作场所。
负有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管理责任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工地试验室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应当独立开展检测工作,不受任何干扰和影响,保证检测数据客观、公正、准确。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证质量保证体系有效运行。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护,定期检定与校准。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提倡盲样管理。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原始记录和质量检测报告内容必须清晰、完整、规范,保证档案齐备和检测数据可追溯。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重视科技进步,及时更新质量检测仪器设备和设施。
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信息化建设,不断提升质量检测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三条 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包括检测项目、参数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等相关信息。
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在同一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监理、施工等多方的质量检测委托。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依据合同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业务,不得转包、违规分包。
第三十六条 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检测项目不合格且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的,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向负有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管理责任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应当由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师担任。
质量检测报告应当由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师审核、签发。
第三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加强检测人员培训,不断提高质量检测业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不得借工作之便推销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四十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不得转让、出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使用的规范性,有无转包、违规分包、超许可范围承揽业务、涂改和租借资质证书等行为;
(二)检测机构能力的符合性,工地试验室设立和施工现场检测情况;
(三)原始记录、质量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完整性;
(四)采用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是否合法有效,样品的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五)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六)质量保证体系运行的有效性;
(七)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质量检测活动的规范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八)依据职责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检测机构或者有关单位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二)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检查相关的事项和资料;
(三)进入检测机构的检测工作场地进行抽查;
(四)发现有不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和本办法的质量检测行为,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
检测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比对试验,验证检测机构的能力,比对试验情况录入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参加比对试验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违法违规的质量检测行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建立健全质量检测信用管理制度。
质量检测信用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定期对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从业行为开展信用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七条 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质量检测活动的;
(二)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从事质量检测活动的;
(三)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第五十条 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许可机关予以撤销;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变更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五十二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伪造检测报告的;
(二)将检测业务转包、违规分包的。
第五十三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质量保证体系未有效运行的,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护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档案管理,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三)在同一工程项目标段中同时接受建设、监理、施工等多方的质量检测委托的;
(四)未按规定报告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检测项目不合格且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的;
(五)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四条 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进行样品管理的;
(二)同时在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的;
(三)借工作之便推销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四)不按照要求参加比对试验的。
第五十五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检测机构资质等级条件、专家技术评审工作程序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由许可机关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2005年10月19日公布的《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12号),交通运输部2016年12月10日公布的《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0号),2019年11月28日公布的《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8号)同时废止。